高某
唐秋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第一医院
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唐秋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尹福在,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按其过错参与度的80%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亦应按过错参与度的80%赔偿。根据原告病情的发展及治疗的必要性、合法性,原告自北京协和医院转院至秦皇岛港口医院、北京煤炭总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疗保险已报销的费用后为220920.19元。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其同时主张护工费20368元及家属的护理费12390元,证据不足,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390元(住院118天×105元/人)。原告主张家属在在陪同原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住宿费住宿费10134元,该损失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以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住院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18天×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9425.58元过高,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被告关于其诊断和治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76736.15元(220920.19元×80%);护理费12390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3000元,计31290元,按80%计算为25032元;实际赔偿20176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899元,减半收取2449.5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按其过错参与度的80%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亦应按过错参与度的80%赔偿。根据原告病情的发展及治疗的必要性、合法性,原告自北京协和医院转院至秦皇岛港口医院、北京煤炭总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疗保险已报销的费用后为220920.19元。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其同时主张护工费20368元及家属的护理费12390元,证据不足,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390元(住院118天×105元/人)。原告主张家属在在陪同原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住宿费住宿费10134元,该损失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以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住院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18天×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9425.58元过高,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被告关于其诊断和治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76736.15元(220920.19元×80%);护理费12390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3000元,计31290元,按80%计算为25032元;实际赔偿20176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899元,减半收取2449.5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149.5元。
审判长: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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