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芙。
委托代理人高薇。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尹福在,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对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对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形成腹膜粘液瘤(交界性伴癌变)等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60%-90%”。原审法院做出(2012)海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做出(2014)秦民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判决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对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已经予以认定,并确定其承担80%的责任。故原审据此判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对高某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关于高某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其一人的护理费12390元(住院118天×105元/人)比较合理;关于其女儿的交通费,高某并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为必要交通费的充分证据,原审根据高某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和高某的上诉主张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孙靖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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