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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如意与任某发、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如意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任某发
陈某
任某发、陈某
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高如意,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发,男,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陈某,男,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任某发、陈某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如意与被告任某发、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如意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任某发、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任某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以及被告任某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原告高如意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由原告高如意自负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如意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49289.16元;2、护理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2人陪护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由高某甲、高某乙二人护理,高某甲系涿州市某电子产品经销处员工,月工资3300元,高某乙为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高某甲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90天)9900元,高某乙的护理费为(3200÷30天90天)9600元;3、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6天100元)36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90日,每天按15元计算为1350元;6、复印病历费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涞源县某学校教师,并在涞源县城区某住宅小区居住,生活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镇,其伤残8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30%)144846元;8、鉴定费1852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北京天坛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涞源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父亲高某某1959年8月出生,右颞脑挫伤、继发性癫痫,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母亲马某某1959年3月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为(8248元20年30%÷3人2人)32992元;12、车辆损失费50341元。上述费用共计437490.16元,因本次事故致数人受伤,冀GBXXX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故原告高如意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728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03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病历费共364207.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冀GJWXX挂重型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182103.58元,原告高如意未提交其工资被扣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施救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系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如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386.58元。
二、驳回原告高如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高如意负担458元,由被告任某发、陈某负担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任某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以及被告任某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原告高如意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由原告高如意自负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如意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49289.16元;2、护理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2人陪护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由高某甲、高某乙二人护理,高某甲系涿州市某电子产品经销处员工,月工资3300元,高某乙为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高某甲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90天)9900元,高某乙的护理费为(3200÷30天90天)9600元;3、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6天100元)36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90日,每天按15元计算为1350元;6、复印病历费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涞源县某学校教师,并在涞源县城区某住宅小区居住,生活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镇,其伤残8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30%)144846元;8、鉴定费1852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北京天坛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涞源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父亲高某某1959年8月出生,右颞脑挫伤、继发性癫痫,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母亲马某某1959年3月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为(8248元20年30%÷3人2人)32992元;12、车辆损失费50341元。上述费用共计437490.16元,因本次事故致数人受伤,冀GBXXX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故原告高如意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728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03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病历费共364207.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冀GJWXX挂重型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182103.58元,原告高如意未提交其工资被扣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施救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系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如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386.58元。
二、驳回原告高如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高如意负担458元,由被告任某发、陈某负担2442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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