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太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美银。
被上诉人刘鸿、刘桂芸、熊美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本院认为,高太安称其与刘东生只发生2号楼、4号楼及地下室的劳务费,其他楼由刘东生与张瑞松、夏祖龙发生劳务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为查明事实,应追加张瑞松、夏祖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7)鄂07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李志伸
书记员:郭玥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