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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曹志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
深州长江中学
张素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代表人:李彦君。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深州市长江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文班(系李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会秒(系李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深州市长江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宏波(系高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志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长江中学。
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长江西路142号。
代表人:李占维。
委托代理人:张素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深州长江中学(以下简称长江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宏波、委托代理人曹志昂、被上诉人长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教育教学活动中存在过错,且发生人身伤害的后果与该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江中学作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管理者,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对遗落在校内的木棍、废旧板凳腿未及时发现并处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疏于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存在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长江中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长江中学在上诉人衡水人保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故该责任由上诉人衡水人保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在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玩耍、打闹过程中将其眼睛扎伤,造成六级伤残的后果,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玩耍、打闹,但是不能因此成为他人侵权的理由,亦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判根据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文班、王会秒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某右眼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衡水人保认为不应适用工伤评残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高某某在被上诉人长江中学(位于深州市区)学习、吃住已经超过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衡水人保、李某某上诉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教育教学活动中存在过错,且发生人身伤害的后果与该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江中学作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管理者,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对遗落在校内的木棍、废旧板凳腿未及时发现并处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疏于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存在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长江中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长江中学在上诉人衡水人保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故该责任由上诉人衡水人保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在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玩耍、打闹过程中将其眼睛扎伤,造成六级伤残的后果,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玩耍、打闹,但是不能因此成为他人侵权的理由,亦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判根据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文班、王会秒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某右眼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衡水人保认为不应适用工伤评残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高某某在被上诉人长江中学(位于深州市区)学习、吃住已经超过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衡水人保、李某某上诉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764元。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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