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天雷
孙秀杰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韩某某
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高某弟
原告高天雷(曾用名高天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秀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秀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高某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高天雷、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第三人高某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雷、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杰、李琳,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广杰,第三人高某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明确写明东草塘四亩(大亩)地卖给韩某某,金额一千五百元整,永久归韩某某所有,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性质系买卖,而并非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土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韩某某与第三人高某弟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与第三人高某弟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高天雷、高某某国有土地6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明确写明东草塘四亩(大亩)地卖给韩某某,金额一千五百元整,永久归韩某某所有,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性质系买卖,而并非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土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韩某某与第三人高某弟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与第三人高某弟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高天雷、高某某国有土地6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守林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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