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小港管理区经蔺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万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刚,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2016)鄂0103民初567号]并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640号],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被告暨原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提成。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2006年9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27326.92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职信,以被告当年6月至9月未发工资生活困难辞职。实际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361元、9月18日向原告发放工资5887元、11月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289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7.38元。
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暨原告,下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暨被告,下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137.93元、社会保险费损失6435元,以上各项合计24573.41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125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社会保险损失41355.28元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损失27326.92元。被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香原告返还不当获取的2015年7月-10月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工资清单及银行流水、工作证、劳动合同、社保查询明细、5月工资明细、录音及文某、项目提成计算表、提成转账记录、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93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实际中,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05年11月6日入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被告至迟应当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2009年1月1日以后,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具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应以实际缴费金额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13年12月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27326.9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900元和2005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4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高某某社会保险费损失27326.92元;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45元,由被告暨原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40元,被告暨原告随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暨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书记员:刘黎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批表 案号(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640号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暨被告高某某 被告暨原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 院长庭长主审人 发 王瑞生 2016.11.15拟印份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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