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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
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348号会南商务中心6楼。
主要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0时许,贾建国驾驶冀F×××××、冀F×××××挂半挂车沿无繁线行至阜平县境内河口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原告高某某驾驶的京P×××××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建国、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冀F×××××、冀F×××××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冀F×××××、冀F×××××挂半挂车系李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公司购买后自行营运,实际车主应为李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如有违法安全装载规定情形的,商业险增加免赔偿率10%,同意无以上情形下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贾建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贾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该50%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64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200元,护理费1454.20元,误工费用11501.40元,交通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22685.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本院依法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9901.25元,因该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继续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454.20元+11501.40元+1000元+96564元+22685.60元+8000元+26496.05元+2200元-10000元-110000元)×50%=24950.625元。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高某某损失144950.6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贾建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贾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该50%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64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200元,护理费1454.20元,误工费用11501.40元,交通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22685.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本院依法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9901.25元,因该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继续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454.20元+11501.40元+1000元+96564元+22685.60元+8000元+26496.05元+2200元-10000元-110000元)×50%=24950.625元。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高某某损失144950.6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长:徐志杰

书记员: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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