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瑛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南新区城南一路8号。
代表人安梅,女,职务仓库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瑛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1-7、9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8不足以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4月27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7月8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等。2014年8月2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于2010年11月末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4.72元,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11218.8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未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已超过三年六个月,因此,应按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在应给付双倍工资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也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不属劳动报酬的范畴,其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14年7月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高某某支付赔偿金22437.76元;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再会 审 判 员 战 爽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书记员: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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