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天尊与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天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慧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长春委托代理人刘景会,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承认、反驳、反诉、调���、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高天尊诉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尊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尊诉称:2016年2月12日12时30分许,高天尊因公司指派到外地去参加培训,乘坐由蔡某某驾驶的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8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北沟内,与王清森家电线栏杆相撞,导致高天尊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蔡某某负��部责任,高天尊不负事故责任。该车所有权为佳木斯市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6天,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闫东海支付,剩余367元由原告支付,蔡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由于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造成本次事故,后查证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诉讼法院,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元、误工费1092元、护理费2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23元,共计6985.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其驾驶的车辆是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为我是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由佳木斯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一些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时提出。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40万,绝对免赔35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某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367元。证明:原告住院16天,伤情及治疗过程,复查花费医疗费36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均对2016年3月14日32元复印病历费票据有异议,均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应由原告承担,认为3月28日放射费应当提供相应报告单以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车票16张,金额共计123元。证明:原告��亲在原告住院期间、复查期间护理原告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28日,其它时间的车票与本案无关。从原告提供医疗票据时间上看,复查时间为3月28日,其它时间没有医疗票据,因此无法证实其因为复查发生交通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首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是因诉讼产生的,其次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应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组��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薪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2月-2016年9月平均标准工资为204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及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均对薪资证明有异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制作人签字,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明问题有异议,薪资证明仅能体现2016年2月-2016年9月平均标准月薪2048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说明原告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因此期间还有平均月薪,且原告系参加单位活动受伤,单位不可能扣发工资,因此没有误工损失情况,该证明看出原告并未停发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核实调查,其单位并未停发工资,该证据本院不以采信。证据六、护理人员王兰洁户口复印��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其他服务业,要求2203.6元护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及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应当出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佳木斯市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闫东海支付医疗费共计17045.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50元票据虽然打印票据时间为2016年2���12日,但盖章为2016年12月7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案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在佳木斯附属第一医院已经入院,2016年2月17日在依兰县人民医院发生放射费165元,费用发生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每座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每人,超过35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2月12日12时3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8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北沟内,与王清森家电线栏杆相撞,致车辆受损,乘车人闫旭、高天尊、李忠贤、单世广、王金禄、张春红、罗水霞、万宝君、王义梅、泉明轮、李翠萍、殷光宇、吴刚、井绪宝、徐伟男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作出哈公交(通)认字【2016】第201602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闫旭、高天尊、李忠贤、单世广、王金禄、张春红、罗水霞、万宝君、王义梅、泉明轮、李翠萍、殷光宇、吴刚、井绪宝、徐伟男无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闫东海。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万,每车每座免赔额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髋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7412.7元、护理费2203.8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以上共计22016.5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7412.7元,原告自行支付367元、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7045.7元。同时查明,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蔡某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412.7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2203.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2元,经本院核实,其单位并未停发工资,工资已发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根据我市��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营养费确定为每天5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3元,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0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天尊医疗费17412.7元、护理费2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22016.5元。扣除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04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高天尊4970.8元。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每车每座免赔额350元,该免赔款350元应由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佳木��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695.7元(17045.7元-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天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70.8元(17412.7元+2203.8元+1600元+800元-1704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695.7元(17045.7元-350元);三、驳回原告高天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