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周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牛树贞
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周某
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安国市小营村人。
法定代理人:牛静敏,女,安国市小营村人,系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牛树贞,男,安国市小营村人,系高某某姥爷。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树贞、何慧,被告周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7年3月28日17时,牛静敏骑自行车带着女儿高某某行驶至安国市河西村丁字路口西侧约30米处时,被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将我撞伤。
安国市交警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8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牛静敏和乘车人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医。
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30万元及交强险,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周某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牛静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牛静敏车辆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病历取证费19.6元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07453.42元,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支持。
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但原告系未成年女孩,治疗结束后其腿部留有多处明显疤痕,必然给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综上,原告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4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100元/天×252天)、营养费12600元(50元/天×252天)、护理费25915元(33543元÷365×252+33543元÷365×3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补课费8000元,共计186168.42元。
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高某某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525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135253.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
原告高某某损失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补课费合计409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8000元、垫付医疗费107453.42元,共115453.42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86168.42元,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6168.42元;
二、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周某115453.4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周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牛静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牛静敏车辆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病历取证费19.6元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07453.42元,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支持。
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但原告系未成年女孩,治疗结束后其腿部留有多处明显疤痕,必然给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综上,原告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4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100元/天×252天)、营养费12600元(50元/天×252天)、护理费25915元(33543元÷365×252+33543元÷365×3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补课费8000元,共计186168.42元。
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高某某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525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135253.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
原告高某某损失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补课费合计409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8000元、垫付医疗费107453.42元,共115453.42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86168.42元,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6168.42元;
二、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周某115453.4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周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刘永力

书记员:姬朝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