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梁凤梅(系梁某某妹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祁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杰
原告高某,农民。
原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凤梅(系梁某某妹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
原告高某、梁某某诉被告祁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凤梅、李俊峰,被告祁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梁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营养费30元/天×101天=3030元,护理费100元/天×101天=10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19元。原告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3788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营养费30元/天×101天=3030元,护理费100元/天×101天×2人=202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8年×30%=21845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113元。对于原告高某、梁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祁某的赔偿责任28766元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高某、梁某某请求的住院天数二人各128天和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二人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不予认可该费用;误工费认为二人都已经超过72岁,不认可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主张128天的住院天数,向本院提供的住院治疗费票据载明为101天,本院予以支持101天的住院;高某在2014年2月23日到3月22日住院28天的医疗费票据,挂床现象明显,无用药记录和费用,本院对该28天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可高某住院共计101天。针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梁某某二人都已经超过72岁,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列入无劳动能力群体,故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梁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祁某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在执行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高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高某、梁某某负担868元,由祁某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梁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营养费30元/天×101天=3030元,护理费100元/天×101天=10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19元。原告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3788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营养费30元/天×101天=3030元,护理费100元/天×101天×2人=202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8年×30%=21845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113元。对于原告高某、梁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祁某的赔偿责任28766元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高某、梁某某请求的住院天数二人各128天和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二人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不予认可该费用;误工费认为二人都已经超过72岁,不认可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主张128天的住院天数,向本院提供的住院治疗费票据载明为101天,本院予以支持101天的住院;高某在2014年2月23日到3月22日住院28天的医疗费票据,挂床现象明显,无用药记录和费用,本院对该28天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可高某住院共计101天。针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梁某某二人都已经超过72岁,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列入无劳动能力群体,故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梁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祁某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在执行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高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高某、梁某某负担868元,由祁某负担1380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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