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大某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李桂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王晓帆
原告高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安县德归镇政府干部,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西环路。
负责人李义波,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
负责人杨建林,公司经理。
第二、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公司职员。
原告高大某诉被告李桂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被告李桂中,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李桂中驾驶的冀J90228/冀JN798挂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高大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J9022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郭玉恒诉李桂中、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冀6X052号小轿车乘坐人郭玉斌、郭中档,经本院告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原告高大某的损失应与郭玉恒的损失按比例分割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李桂中驾驶的车辆挂车也应投保交强险,否则应由侵权人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医疗部门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李桂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4.39元、现金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大某各项损失共计1665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大某各项损失共计21026.94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高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李桂中负担742元,原告高大某自行负担467元(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李桂中驾驶的冀J90228/冀JN798挂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高大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J9022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郭玉恒诉李桂中、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冀6X052号小轿车乘坐人郭玉斌、郭中档,经本院告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原告高大某的损失应与郭玉恒的损失按比例分割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李桂中驾驶的车辆挂车也应投保交强险,否则应由侵权人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医疗部门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李桂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4.39元、现金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大某各项损失共计1665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大某各项损失共计21026.94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高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李桂中负担742元,原告高大某自行负担467元(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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