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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声元与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滕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声元
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
魏海娇
滕某某
赵某

原告高声元,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灵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高声元诉被告被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第三人滕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被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娇、第三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赵某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声元诉称,2013年11月26日,湖北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月息0.9万元。
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
2015年2月6日,湖北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
债务应当清偿,要求变更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本息。
被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当事人赵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这笔钱是用于公司还是赵某私人尚不明确,申请法庭延期审理。
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所称是否应由赵某承担责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声元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所称是否应由赵某承担责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声元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明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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