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士法,男,1956年10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徐辉,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三亚市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乃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祖才,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士法诉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士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市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林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执法局于2014年4月21日针对高岛生、高士法在三亚市临春二组70号斜对面建设的房屋(以下简称70号房屋),作出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高岛生、高士法位于临春二组70号房屋。被告市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市执法局现场检查记录及相关图片,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居委会文书、危房改造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文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调查的相关情况及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2、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以证明市执法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3、强制执行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关于呈报临春社区范围内35栋违法建筑拆除行动方案的请求及相关材料,以证明市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合法;4、临春片区规划的相关文件材料、拆迁调查通知,以证明规划区通知下发后抢建抢种一律不予补偿;5、”证明”,以证明高士法系公职人员,不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6、三亚中院(2012)三亚行初字第27号判决书及执行材料,以证明该地已领过赔偿款,原告不能再在该地抢建。
原告高士法诉称,1980年高士法的父亲高岛生在临春二组自家的宅基地里建造两间房屋,1983年、1986年两次将老房增建至6间房屋及卫生间、储物房两间。因年久失修,原砖瓦结构的房屋基础结构过于简单,梁、柱大部分已腐烂,钢筋外露,水泥脱落,经三亚市临春居委会核查确定为危房。高岛生于2011年12月9日向临春社区居委会提出危房改造申请,并经临春社区居委会批准按政策改造。2013年11月10日”海燕”台风过后,将原告危房彻底摧毁,老房子已不能住人。台风过后,原告响应政府号召重建家园,将老房拆除,于2014年2月15日在危房原址上重建房屋。2014年4月22日,市执法局通知已去世的高岛生,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即作出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了原告建至三层封顶的房屋,每层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并推断毁坏原告种植的4棵椰子树、1棵槟榔树及2棵芒果树。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市执法局强制拆除高士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市执法局作出的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决定书;3、市执法局恢复原告建筑房屋的原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危房改造申请书、证明、临春社区居委会的审批表,以证明高岛生的房屋系危房,其建房行为属于村民危房改造,且经过临春社区居委会的批准;2、照片,以证明高岛生的房屋系危房,需要改造;3、注销证明,以证明高岛生已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4、高士法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高士法的身份信息。
被告市执法局辩称,2014年2月市执法局在工作巡查中发现高士法在临春二组70号斜对面非法建设三层楼房后,依法传唤高士法进行调查,但高士法故意提供违建房屋是已经去世的高岛生所建,造成市执法局对已去世的高岛生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其责任就应由高士法承担。高士法在建的三层楼房,未经依法报建取得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市执法局拆除高士法的三层房屋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高士法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高士法的父亲高岛生向所在社区居委会临春居委会申请将自己旧房屋进行危房改造,临春社区居委会批准了高岛生的建房申请,但报送三亚市河东管理委员会审批时没有下文,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7日,高岛生去世。2014年2月,原告高士法在危房原址即临春二组70号斜对面上重建房屋。2014年3月24日,高士法建至第一层封顶第二层立柱时,被市执法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被告市执法局即对高岛生发出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28日对高岛生作出三综执(河东)罚告字[2014]第0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在送达给高岛生时回证上记有”拒签”二字。2014年4月14日市执法局作出三综执(河东)罚决字[2014]第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高岛生位于临春二组70号斜对面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书送达高岛生时回证上记有”拒签”二字。市执法局把处罚决定书张贴在房屋的柱子上,且至2014年4月17日止,高士法已把房屋建至第三层,约540平方米。2014年4月21日,市执法局发现高岛生已于2013年10月去世,市执法局遂作出以高岛生、高士法为处罚对象的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在送达时记载”拒签”二字。2014年4月22日,市执法局强制拆除了高士法位于临春二组70号斜对面的正在建设的三层房屋。高士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个:一、关于被告市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高士法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市执法局强制拆除高士法位于临春二组70号斜对面的三层楼房,其执行依据是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因此原告诉请市执法局强制拆除楼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却不诉求确认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其诉求不明确,不具体,其诉求应予以驳回。二、关于市执法局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市执法局作出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前,于2014年3月24日向高岛生发出”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且把高岛生作为处罚对象,向高岛生送达三综执(河东)罚决字[2014]第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高岛生已于2013年10月27日去世,市执法局把高岛生作为调查对象和处罚对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其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但因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应确认其违法,因此,应确认市执法局作出的三综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三、关于是否恢复原告高士法房屋原状的问题。市执法局拆除高士法楼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高士法建造该楼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合法利益,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高士法诉求市执法局恢复其楼房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四、关于市执法局应否赔偿高士法被毁坏的4棵椰子树,1棵槟榔树和2棵芒果树的问题。市执法局作出的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其执行的对象是高士法位于临春二组70号斜对面的三层楼房,并没有强制执行高士法所种的树。高士法认为市执法局应赔偿被毁坏的4棵椰子树,1棵槟榔树和2棵芒果树,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市执法局作出的三综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但高士法诉求恢复其楼房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高士法诉求市执法局赔偿其种树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09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高士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高士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海
书记员: 蒲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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