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士梅与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士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高士梅诉被告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士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承包莲藕种植的专业户,2016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底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被告李某某与卞贤根共同承包原告高士梅的藕塘种植莲藕。2016年,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承包原告高士梅的藕塘继续种植莲藕,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全年的承包费为750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对所欠的承包费(已支付40000元)35000元向原告高士梅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士梅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8月底归还”。2016年11月,原告高士梅委托其女婿陈兵收取被告李某某现金10000元。对下余25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藕塘并拖欠原告承包费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诉称与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高士梅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的藕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因遭遇自然灾害与原告的女婿陈兵商议减免25000元之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对所欠原告的承包费25000元应依约足额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士梅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士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原告高士梅已预交),由原告高士梅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斌

书记员:张玉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