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士堂。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智慧。
委托代理人韩保平,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磁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磁县汽车站内。
委托代理人王忠文。
被告赵继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士堂与被告武智慧、磁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赵继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武智慧的委托代理人韩保平、被告磁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文、被告赵继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士堂诉称,2012年10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武智慧驾驶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沿磁县磁州镇友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大街与仁和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继良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交警部门认定武智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继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磁县医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多处损伤。被告利民公司系事故车辆冀D×××××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武智慧和被告赵继良违章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与事故车辆冀D×××××所有人利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智慧、利民公司、赵继良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7846.19元;2、依法判令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武智慧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赵继良辩称,我的车在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过错不超过30%的比例内承担;2、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0时40分许,原告高士堂乘坐被告武智慧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沿磁县磁州镇友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大街与仁和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继良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武智慧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继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武智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继良承担次要责任,高士堂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磁县医院进行输液治疗,未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住院期间需护理、休息营养。原告支付医疗费2548.46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小腿外伤性缺如。处理意见为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每三月复查,观察股骨头是否坏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约需15000元。原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1891.22元。原告因伤检查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共计175元,被告利民公司垫付31478.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高士兵一人护理,高士兵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318.5元。2013年9月2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一处,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假肢损坏需要修复,修复费用为251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美发服务行业,儿子高阳出生于1996年4月21日,事故发生时16周岁。
经查,被告赵继良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被告武智慧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利民公司所有,武智慧系利民公司的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另查明,上一年度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364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612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5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就医支出的医疗费34614.68元,交通费1318.5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为800元(50元×16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9月23日误工355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41442.70元(42612元÷365天×35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1867.84元(42612元÷365天×1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2年为536.40元(5364元×2年×10%÷2人),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50元×16天)。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及假肢修复费用25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0958.12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武智慧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继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武智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继良承担次要责任,高士堂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参照双方责任划分,由武智慧和赵继良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武智慧系被告利民公司雇佣的司机,故武智慧的责任应由利民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继良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共计120958.1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227.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假肢修复费2000元,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9227.44元,剩余损失41730.68元(120958.12-79227.44),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12519.20元(41730.68×30%),由利民公司赔偿29211.48元(41730.68×70%)。鉴于被告利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78.09元,已经足额赔偿原告,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士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227.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士堂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2519.20元;
三、驳回原告高士堂要求被告武智慧、磁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赵继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士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磁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崔咏梅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书记员: 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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