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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士义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士义。
委托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高士义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4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义委托代理人边潮、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9时00分,原告高士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田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交口处,与沿渠庆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士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士义与被告陈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士义先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腹膜后血肿、右肾挫伤、右手皮肤撕裂伤、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髋关节半脱位、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颅脑闭合伤、右侧头皮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双小腿肌部隙深静脉血栓形成、骨盆骨折(右髂骨翼)、多发胸腰椎骨折等症,共计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2人陪护90天,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9239.72元、救护车费2500元、护工费2475元、医护用品费285元。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士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股骨头脱位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多椎体及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残评定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高士义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香河县刘宋镇大田村。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
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高文全、高文宽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证明事发时护理人员高文全、高文宽系香河县百惠纸箱厂员工,其二人自2016年2月6日其二人之父原告高士义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请假陪护原告,请假期间停发其二人工资,事发前护理人员高文全、高文宽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
另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北京物阜尚嘉商贸中心发票、护理人员高文全、高文宽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士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士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机动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士义与被告陈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51780.1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供的香河县人民医院票号为××患者姓名为便民,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提供的香河县人民医院票号为032209852的门诊票据记载收费项目为救护车费,该费用应为交通费支出,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9239.72元、救护车费25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6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6天,另每天按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318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106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原告提供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期为106天(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与原告伤情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21000元、护工费2475元,其中护理人员高文全、高文宽护理费21000元,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2人护理90天计算,即3500元/月÷30天×90天×2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工费数额均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工费2475元,提供了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且该发票记载付款个人为高士义,收费内容为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陪护证明书记载原告因病情需要,出院后需2人陪护90天(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且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高文全、高文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护理人员高文全、高文宽事发前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标准、天数、人数均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共计23475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4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即11051元/年×5年×40%;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高士义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香河县刘宋镇大田村,原告定残时81岁,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40%,故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标准及赔偿指数均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5年×4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且原告主张数额亦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且不能充分说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距离酌定原告交通费3300元(包括救护车费2500元)。
原告主张医护用品费285元、鉴定费2300元,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原告实际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492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180元;上述损失合计54019.72元。
护理费23475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877元。
鉴定费2300元。
医护用品费285元。
以上原告高士义各项损失共计117481.72元。经核算,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士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8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医护用品费等共计46604.7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27962.83元。综上,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高士义各项损失共计98839.83元。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47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仅认可被告垫付5000元,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之子高文全录音真实性认可,且该录音中原告之子高文全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40000元。故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高士义58839.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高士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护用品费等共计58839.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士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58元,由原告高士义负担1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维娜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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