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齐某某
王才华
孟祥波(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邢敏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齐某某。
被告王才华。
三
被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孟祥波,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敏,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齐某某、王才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分公司、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刘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王才华、齐某某从事驾驶运输工作,在工作的过程原告高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王才华、齐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王才华、齐某某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附加驾驶员意外险和万里无忧行,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也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53036.0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已为其支付医药费3000元,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其支付医药费1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扣除,即49036.0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30—60天,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5天,计1350元(30元/天×4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资质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90天,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75天,计7549.6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8409元÷365天×22天×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28409元÷365天×53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依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120天—180天,本院酌定为150天,即19491.37元(47249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系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农民纯收入计算,计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计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均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9935.02元。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义务,对其造成损失,其本身亦应承担20%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意外伤残保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伤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3527.02元(129935.02元-36408元),原告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36408元,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支付8000元(10000元(保额)×8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支付21126.4元【(36408-1000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才华、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80%,计74821.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伤残赔偿金21126.4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伤残赔偿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承担2353元,被告刘某某、王才华、齐某某承担15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444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王才华、齐某某从事驾驶运输工作,在工作的过程原告高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王才华、齐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王才华、齐某某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附加驾驶员意外险和万里无忧行,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也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53036.0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已为其支付医药费3000元,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其支付医药费1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扣除,即49036.0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30—60天,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5天,计1350元(30元/天×4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资质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90天,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75天,计7549.6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8409元÷365天×22天×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28409元÷365天×53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依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120天—180天,本院酌定为150天,即19491.37元(47249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系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农民纯收入计算,计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计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均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9935.02元。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义务,对其造成损失,其本身亦应承担20%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意外伤残保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伤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3527.02元(129935.02元-36408元),原告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36408元,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支付8000元(10000元(保额)×8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支付21126.4元【(36408-1000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才华、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80%,计74821.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伤残赔偿金21126.4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伤残赔偿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承担2353元,被告刘某某、王才华、齐某某承担15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444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68元。
审判长:冷树青
审判员:巩吉来
审判员:许鹏
书记员:赵洪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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