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增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丕勋,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增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2017年2月份原告因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2.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00000元。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100000元是购买我的电动叉车的预付款,电动叉车也由原告提走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合伙关系;原告盗窃被告电动叉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1.定州市航宇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用以证明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作、合伙关系;2.销售出货单,用以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3.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用以证明电动叉车厂被盗事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100000元资金转到张某某的账户。
原告高增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100000元是购买我的电动叉车的预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作、合伙关系,电动叉车厂已刑事立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增占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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