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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杨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被告杨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杨士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士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写明“本人(借款人)杨士某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2.5%,全部本息于2015年5月4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和所按手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2,5%支付利息,不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
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2,5%支付利息,不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民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宿妙欣

书记员:齐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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