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飞无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事故认定书中,交警管理部门未对事故的成因作出分析,这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项 的规定不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原因有疑义,向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冀F×××××、冀F×××××两车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相关材料进行了鉴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标的车冀F×××××在追尾事故发生时,未在倒挡挡位行驶。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到事故现场及两肇事车辆停车场,根据相关材料及计算公式认真分析两车相撞的形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资料得出鉴定结论,且该所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充分可靠,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提交的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本案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飞无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事故认定书中,交警管理部门未对事故的成因作出分析,这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项 的规定不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原因有疑义,向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冀F×××××、冀F×××××两车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相关材料进行了鉴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标的车冀F×××××在追尾事故发生时,未在倒挡挡位行驶。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到事故现场及两肇事车辆停车场,根据相关材料及计算公式认真分析两车相撞的形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资料得出鉴定结论,且该所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充分可靠,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提交的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本案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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