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陈恒山
曹福荣
高思怡
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
叶立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刘阳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福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思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兰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陈恒山、曹福荣、高思怡与被告苏某某、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陈恒山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某及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BD063号货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系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以融资租赁方式从祥云公司购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由于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该项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虽然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陈恒山的生活费计算为6134元/年×20年÷2人=61340元、被扶养人曹福荣的生活费计算为6134元/年×18年÷2人=55206元、被扶养人高思怡的生活费计算为6134元/年×14年÷2人=42938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三人的生活费应当由被告赔偿1165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9858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98586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351851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费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1851元。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在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41851元(在执行时从中扣除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返还被告苏某某)。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8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179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7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BD063号货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系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以融资租赁方式从祥云公司购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由于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该项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虽然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陈恒山的生活费计算为6134元/年×20年÷2人=61340元、被扶养人曹福荣的生活费计算为6134元/年×18年÷2人=55206元、被扶养人高思怡的生活费计算为6134元/年×14年÷2人=42938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三人的生活费应当由被告赔偿1165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9858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98586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351851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费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1851元。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在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41851元(在执行时从中扣除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返还被告苏某某)。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8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179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7805元。
审判长:吴玉光
审判员:任泽庆
审判员:樊广园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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