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垚,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孙康宁、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东方名都B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782582884R。
负责人:赵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垚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垚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7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86582.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6年11月17日1时55分,原告高垚允许的驾驶员周果平驾驶本车辆沿黄骅港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路神华小区门前,与路面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为50517元,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属于工时费,在鉴定时已一并计算在在鉴定损失中,且在车辆修理时必然要进行拆解,原告另行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显示施救单位为任丘市硕鑫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而事故地在黄骅港,不能确定双方关联性,且无施救明细,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53517元均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壵各项损失共计53517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高壵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5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范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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