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坤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韩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3161437。
法定代表人:孙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孙宝林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第三人:张孙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孙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13030419520112053X,户籍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平安路6号,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北岭三区25栋3单元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孙宝林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第三人杭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坤霞与被告秦某某韩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第三人张孙巴、孙宝林、杭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6)冀0304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张孙巴不服,提起上诉,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终22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被告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第三人张孙巴,第三人孙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第三人杭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孙巴不享有韩某公司的股权;2、确认韩某公司登记在张孙巴名下的33.6%股权为原告和孙宝林共有;3、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韩某公司登记在张孙巴名下33.6%股权的一半,即16.8%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孙宝林原为夫妻关系,1997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3年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在1992年成立经营海港塑料厂,1999年扩大经营,成立了韩某公司,将海港塑料厂作价26万元入股到韩某公司,占52%的股份,又以货币出资7.2万元,其中4万元以孙宝林名义出资,占8%股份,另3.2万元以韩正军名义出资,占6.4%股份。韩某公司成立时还以一辆克莱斯勒汽车(车号为京E×××××)作价16.8万元入股,占韩某公司33.6%股份,该车辆实际是1998年孙宝林、高坤霞夫妇在北京所购买,当时车辆登记在有北京户口的张孙巴(孙宝林表弟)名下,所以韩某公司股权登记中该部分股份登记在张孙巴名下,但实际上是原告与孙宝林夫妇共同的股权。当时成立韩某公司没有通知张孙巴,公司章程以及一些法律文件也均非张孙巴签字,张孙巴也没有参与韩某公司的经营。因原告与孙宝林发生矛盾,经法院调解离婚。故对于该部分股权,应该依照客观事实进行确认,并进行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但原告与第三人张孙巴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公司于1999年4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出资情况为:“秦某某市海港塑料厂出资实物2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张孙巴出资实物1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6%;孙宝林出资货币4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8%;韩正军出资货币3.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4%”。后公司经过多次变更登记,现公司股东为高坤霞、孙宝林、张孙巴、杭菲。韩某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另查明,入股韩某公司的克莱斯勒牌太阳舞轿车购买于1998年8月30日,价值16.8万元,登记在张孙巴(孙宝林表弟)名下,购买后由原告和孙宝林使用。
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孙宝林与高坤霞离婚诉讼,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秦开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孙宝林与高坤霞调解离婚。2012年5月10日,张孙巴为高坤霞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京E×××××号克莱斯勒太阳舞汽车是孙宝林与高坤霞在1998年出资购买的,因上牌照的原因行驶证在我的名下。1999年孙宝林与高坤霞成立秦某某韩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该车以实物方式在公司入股。但实际上张孙巴在秦某某韩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投入,也没有参与经营。”张孙巴在该证明上签名及按印。
2014年7月24日,原告高坤霞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本院向张孙巴、孙宝林送达后,二人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张孙巴答辩内容为:“韩某公司原登记在我名下33.6%的股份,我承认是高坤霞和孙宝林的共同财产,我也同意变更登记在他们两个人的名下,我也愿意进行配合,只是因杭菲提供虚假材料,现公司的全部股权仍登记在杭菲和杨金海的名下,待变回到我名下后,才能进行再次变更。”后原告高坤霞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高坤霞撤回起诉。本次诉讼,张孙巴称不知道上述答辩状一事,孙宝林称上述答辩状为其代张孙巴书写并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能够证明原告、第三人均系韩某公司的现股东,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效力不作认定,故对被告提出的高坤霞不具备原告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入股韩某公司的轿车是谁出资购买的,该车购买于韩某公司成立之前,购买当时即由原告和孙宝林使用。2012年5月10日,在孙宝林与高坤霞离婚诉讼期间,张孙巴为高坤霞出具证明,承认该车是孙宝林与高坤霞出资购买,其辩解出此证明是为了他们过好日子不符合常理。在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诉讼中,孙宝林以张孙巴名义提交的答辩状承认,登记在张孙巴名下33.6%的股份是高坤霞和孙宝林的共同财产,这是孙宝林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0日张孙巴出具的证明和(2014)北民初字第383号案件中张孙巴的民事答辩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入股韩某公司的克莱斯勒轿车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张孙巴名下,但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原告高坤霞和第三人孙宝林,故被告公司登记在张孙巴名下的33.6%的股权为原告和孙宝林共有。现原告与孙宝林已经离婚,原告主张该33.6%股权的一半,即16.8%股权属于原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韩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登记在第三人张孙巴名下的33.6%的股权为原告高坤霞和第三人孙宝林共有,其中16.8%的股权归原告高坤霞享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第三人张孙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军英 审 判 员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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