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坤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邢赫,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韩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宝林,总经理。
第三人:孙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秦某某市,现住秦某某市。
第三人:张孙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杭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某某市。
原告高坤霞与被告秦某某韩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第三人孙宝林、张孙巴、杭菲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第三人杭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公司,第三人孙宝林、张孙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被告韩某公司。事实与理由:韩某公司1999年4月经北戴河区工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原告高坤霞(占52%股份),以及第三人孙宝林、张孙巴、杭菲,其中张孙巴的股份实际持有人为高坤霞、孙宝林,公司登记地为北戴河区丁庄村北,经营期限为10年,至2009年4月7日。
韩某公司经营至2012年,因股东内部争议2012年之后终止经营,原位于北戴河区丁庄村的厂址也已经拆迁。现因公司股东之间仍无法沟通,多年来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公司也无法经营。故原告依据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被告韩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韩某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的纳税资料,报表内容均为零,证明公司近三年来没有任何经营;2、韩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证明被告股东登记情况及占的股份。
韩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孙宝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张孙巴未到庭,提交了书面陈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杭菲同意解散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韩某公司经北戴河区工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原告高坤霞(占52%股份),第三人孙宝林(占8%股份)、第三人张孙巴(占33.6%股份)、第三人杭菲(占6.4%股份),公司登记地为北戴河区丁庄村北,经营期限为10年,至2009年4月7日。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冀0304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某公司登记在第三人张孙巴名下的33.6%的股权为原告高坤霞和第三人孙宝林共有,其中16.8%的股权归原告高坤霞享有。
韩某公司经营至2012年,此后股东内部争议不断,公司股东之间无法沟通,多年来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位于北戴河区丁庄村的厂址也已经拆迁,公司已无法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公司股东之间已纠纷多年,当事人不能协商使公司存续下去;该公司实际处于终止经营状态,当事人亦不能协商解散事宜。原告占公司股份50%以上,其要求解散公司,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秦某某韩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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