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卫国。
委托代理人韩铁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坤。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铁平、被上诉人高坤的委托代理人向前、一审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日,在安达市四道街停车场前,程某印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李某杰驾驶的×××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高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程某印、李某杰负同等责任,原告高坤无责任。后原告高坤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58天,花医疗费21,113.3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坤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坤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60日,每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60日。无需后续医疗费。原告高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0,713.36元,被告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原告高坤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住院费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达市医院诊断书、病例、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高坤乘坐被告孙某某所有的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高坤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致原告高坤身体受到伤害,负有违约责任,应对原告高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应对原告高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追加另一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李某敏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高坤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赔偿方式主张权利,现原告高坤依法选择违约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孙某某、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高坤身体损伤是因自身患有慢性疾病,与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高坤受到伤害后,在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21,113.36元,有医院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垫付6,000.00元,故应予扣除。对于原告高坤的误工费,因原告高坤在哈尔滨市百川鸿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工资4,3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高坤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26,10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坤住院治疗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天100.00元标准给付,应为15,80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高坤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限60日,原告高坤要求给付护理费8,700.00元,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每日50.00元,应为3,00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高坤提供了住院期间及诉讼期间的相关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高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9,813.3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原告高坤负担20.00元,被告孙某某、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8.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被告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9,813.36元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鉴定意见书与此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即遗漏保险公司及松花江客车的车主李某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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