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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坤与唐某北方瓷都实业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华联建设路店、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北方瓷都实业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华联建设路店,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79号。主要负责人:殷智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明,该店卖场经理。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原告高坤与被告唐某北方瓷都实业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华联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居然之家)、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居然之家申请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高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被告居然之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和石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同意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并判决被告赵某某、居然之家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货款115000元、并依约定承担34500元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标为产地意大利的诺尔德牌(nolet)厨柜一套。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115000元货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27日之前送货到原告处,并进行安装。而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部分货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付货的行为是根本违约行为。被告称货物产地为意大利,而货物的品牌却是德国的品牌。被告未能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迟延交付超过15天,应承担货款价值30%的违约责任,即345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居然之家辩称,我方提交的《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是为了便于监督管理给销售商提供的制式文本。《销售合同》上有明确的合同主体,即甲方是消费者,乙方是销售商,居然之家是场地出租方,不是合同主体。而且在买卖关系实际关系形成过程中,包括售前谈价、售中量尺、最后成交,与消费者直接联系的都是销售商自己的人员,而非居然之家工作人员。这一点销售商也可以证明。至于消费者为什么要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销售商为什么没按期送货,居然之家都不清楚。居然之家在《销售合同》上的盖章是“售后服务专用章”(此章模已提交法院),此章也充分表明:居然之家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见证方,是监督合同正常履行的管理方,并非合同签订方。居然之家所提交证据《交款凭证》表明2017年3月25日替销售商代收了货款,但此货款于2017年4月10日全部返还给了销售商(销售商收款的收据复印件已提供给了贵院),居然之家不是商品卖货方。综上所述,居然之家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销售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定制商品和专门为甲方订购的进口商品”不能退换。原告所购产品即是定制产品(有原告提供图纸为证),又是专门订购的进口产品(有销售商材料为证)。因此原告返还货款的诉请不符合合同规定。居然之家管理同时经营多个品牌的店铺,为了方便系统结算,只录入一个品牌进行标识,具体签单品牌会明确写在双方所签的合同上。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来居然之家,向工作人员彭健明确表达想无理由退货,单方面终止合同。彭健依据双方所签《销售合同》第九条“若甲方坚持退换,则甲方要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损失”的规定进行了调解,虽然未成功,但居然之家做到了监督合同履行的责任。作为合同签订的见证方,居然之家有先行赔付的承诺。居然之家先行赔付的条件在《销售合同》第十条中有明确规定“在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可先行赔付。本案不存在产品的质量和服务问题,很明显不符合居然之家先行赔付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请要求居然之家直接退货和赔偿,有悖合同约定且缺乏客观,恳请贵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货款的诉请有悖合同约定。本案《销售合同》证实,该合同约定的甲方为本案的原告,乙方为:ARRED03,即赵某某。该合同第四条非质量问题退换货明确约定:“……可以要求退换货(定制商品和专门为甲方订购的进口产品除外)”,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符合本合同第四条“非质量问题退换货”和第五条“质量问题三包”规定的退换货,原则上不予以退换,若甲方坚持退换,则甲方要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损失。所以说明货款不能全部返还。第二、本案尚不明确由答辩人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具体情况:甲方签约后,在乙方和甲方沟通后续具体尺寸时,甲方置之不理(乙方有具体沟通证据),因此造成乙方无法继续制作,无法安排送货安装,此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第三、事实表明其所购产品是意大利生产,有详实材料。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请有悖合同约定且缺乏客观。故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5日,原告高坤在被告居然之家卖场摊位号JM58-2-2-004(此摊位号为被赵某某租赁经营)处购买橱柜,并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居然之家的《居然之家家具市场售后服务专用章》。该合同文本为被告居然之家提供。合同的甲方(消费者)为原告高坤、乙方(销售商)为ARRED03、摊位号JM58-2-2-004即被告赵某某。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商品编码(016229)、名称(橱柜柜体)、品牌、规格型号(verona)、产地(意大利)、主要材质和成交价115000元;第二条:双方约定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则甲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115000元;第三条:约定送货方式为乙方(销售方)于2017年9月27日前送货至原告高坤要求的送货地址……;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非质量问题退货,“一个月内无理由退换。在商品验收后一个月内,在商品无任何损坏、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甲方由于喜好等原因发生变化,可以要求换货退货(定制商品和专门为甲方订购的进口产品除外)……”;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居然之家承诺“送货安装零延迟”,乙方未按期送货或完成安装,每延迟一天按已付货款的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外,还须按已付货款的30%赔偿甲方违约金。未与甲方协商一致,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乙方除全额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外,还须按已付货款的50%支付违约金。2.“不符合本合同第四条‘非质量问题退换货’和第五条‘质量问题三包’规定的退换货,原则上不予以退换;若甲方坚持退换,则甲方要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损失,且赔付的金额不能低于货款金额的10%;甲方超过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6个月而未提货或不给乙方提供送货条件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须按货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第十条:关于先行赔付约定是指居然之家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当乙方销售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甲方可以携带本合同和交款凭证到居然之家投诉,并要求居然之家先行赔付”;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加盖《居然之家家居市场售后服务专用章》才能生效。另查明,在居然之家的销售系统中,所有销售商所经营品牌均需经过居然之家总店审查通过并录入居然之家销售品牌库后,允许在全国各地居然之家分店进行销售。被告赵某某在被告居然之家处租赁经营“意大利艾瑞德ARRED03、德国诺尔德nolte、德国艾诺”等多个品牌。被告居然之家根据销售管理模式,对被告赵某某摊位所经营的上述多个品牌,选择以“nolte诺尔德”品牌作为该摊位销售标识录入销售系统对外统一销售经营。对于消费者所购买具体商品的品牌、属性及产地等,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记载内容确定。被告赵某某(销售商)在被告居然之家租赁136.4平方米营业场地对外经营,摊位号为JM58-2-2-004。被告居然之家对消费者与销售商订立的《销售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对销售商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管理,不参与消费者与销售商的交易过程,销售商经营独立。在销售商销售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问题时,在接受消费者投诉后存在先行赔付义务。又查明,原告高坤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货款115000元,被告居然之家出具交款凭证。被告居然之家代为收取货款后,于2017年4月10日在扣除划卡手续费后向被告赵某某经营摊位返还。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高坤向二被告提出退货要求,在被告居然之家的主持下,原告高坤与被告赵某某进行调解,致被告赵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送货安装,现原告高坤已重新安装其他品牌橱柜完毕。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对调解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然之家建材销售合同、居然之家建设路店交款凭证、销售小票、银行卡缴费存根;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赵某某向居然之家出具的授权书、居然之家印章模版、代收款明细、代收款对账单、代收款收据;法院调查谈话笔录及拍照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销售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居然之家在该合同上盖章行为,属于该合同生效要件,而非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条件。同时再根据双方陈述、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审查及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高坤与被告赵某某系案涉《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被告居然之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告高坤在被告居然之家卖场内与被告赵某某(销售商)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销售合同》,故《销售合同》中第四条虽约定了对消费者退换货的免责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高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合同解除后,原告高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某主张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已履行合同,原告要求退货为其造成损失的主张,首先被告赵某某对其损失情况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其次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已履行合同而提交的发单文件均为外文文件,无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无法核实确定合同履行的真实性;第三关于被告赵某某主张的损失情况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能确定其损失是否真实发生及损失程度。故对于被告赵某某所主张因原告退货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为其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高坤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因原告高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退货要求导致被告赵某某未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未按期送货,此结果非因被告赵某某主观故意造成;其次,对于被告居然之家在收取货款后出具的销售小票中标明的品牌名称“nolte诺尔德”的行为,是被告居然之家根据其管理销售模式,在其销售系统中确定的被告赵某某租赁摊位的经营标识,以便与其它商户进行区分,并非被告赵某某实际销售商品的品牌。对于销售商(赵某某)实际销售商品的品牌及属性,应依据《销售合同》内容确定。故原告高坤主张因被告赵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付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3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坤主张被告居然之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居然之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条件为“乙方销售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而原告高坤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赵某某(销售合同乙方)销售商品存在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故其要求被告居然之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坤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坤货款人民币115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书记员:张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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