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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吴某某、陆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孟会卿,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昌县。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材料款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底原告开始给在安新县湿池华城财富广场包工程的二被告供应钢筋套筒、穿墙螺丝、铁马凳、密目网等各种建筑材料,直至2014年1月底。2014年1月22号,原、被告经核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5600元,被告陆清华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一分未给,到2016年年底被告不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再与原告联系。无奈2018午2月19日,原告长途找到被告湖北老家,通过其老家村民才联系到二被告。被告陆清华再次推拖,拒绝给付材料款。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吴某某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纠纷,二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承包过工程,被告吴某某对材料款并不知情。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陆清华应诉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经营建材生意,被告陆清华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高某财富广场材料款肆万伍仟陆佰元整。注:以此单据为准,票已全部收回,2014年元月22号以前所有送货单据及所打欠条全部作废,以此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高某称被告吴某某与陆清华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材料款的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吴某某与陆清华是夫妻关系的证据。
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某、陆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孟会卿到庭,被告陆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清华应诉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诉事实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陆清华欠原告材料款款456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的事实,因欠条并未写明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清华偿还货款45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共同偿还材料款45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材料款456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陆清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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