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熊某
原告高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熊某,无业。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熊某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4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8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熊某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4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万红卫
审判员: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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