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卓某
周彩霞
原告高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卓某,无业。
被告周彩霞,无业。系被告卓某之妻。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卓某、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周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卓某、周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卓某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卓某的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卓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卓某、周彩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周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周彩霞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卓某、周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3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卓某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卓某的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卓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卓某、周彩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周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周彩霞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卓某、周彩霞负担。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万红卫
审判员: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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