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万源(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
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万源,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胡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源,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13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3、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全休3月,其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年×(49天+90天)=9022.81元;4、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6008元/年÷365天/年×49天=3491.48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加强营养,按照本地营养费3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损失为30元/天×(49天+90天)=417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8095.38元。故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95.38元,已垫付赔偿款10631.09元,还应赔偿17464.29元,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695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13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3、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全休3月,其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年×(49天+90天)=9022.81元;4、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6008元/年÷365天/年×49天=3491.48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加强营养,按照本地营养费3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损失为30元/天×(49天+90天)=417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8095.38元。故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95.38元,已垫付赔偿款10631.09元,还应赔偿17464.29元,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695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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