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高宝生(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红(被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宝生、王秀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行驶至新军屯高中路段,将行人原告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开支医疗费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治疗终结后,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538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073.26元,交通费1216元,救护车500元,眼镜423元,复读费4315元,复读一年经济损失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4047.20元。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
2、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开支医疗费等情况。
3、新军屯镇阁门口村王力坚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力坚乡村医生执业证、王力坚个人白条证明、加盖王力坚个人印章的处方笺,证实原告在该卫生所治疗,开支医疗费6820元。
4、唐山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配镜单,证实原告在该中心配眼镜开支423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
6、河北丰润车轴山中学收据两张,证实原告因伤未能参加当年高考,到车轴山中学复读开支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原告证据3,原告在上级医疗机构和专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到个体乡村卫生所治疗,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做法,又没有做出合理的、必要的解释,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证据4,原告在事故中眼部受伤,视力下降,配戴眼镜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原告证据5,票据大部分为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等理应开支交通费,本院综合认定800元。
对于原告证据6,原告本为高中三年级学生,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能参加当年高考,到车轴山中学复读合情合理,因此开支的培训费、住宿费、取暖费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行驶至新军屯高中路段,将行人原告高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高某某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眉弓皮肤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面部擦伤,上唇挫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左膝外伤,右眼眶外壁、上壁骨折,额骨骨折,蝶骨右翼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锁骨骨折。2012年6月14日出院。2013年6月15日到唐山市眼科医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5天后复查;按时用药,肌苷片0.4口服3/日;维生素B1片20mg口服3/日;腺苷钴胺片口服3/日;益脉康分散片2片口服3/日;不适随诊,随诊半年。先后共住院59天,开支医疗费468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住院期间由父亲高宝生(农民)护理,护理费2073.26元(35.14元/天×59天)。配戴眼镜一副423元。原告系高中三年级学生,因受伤住院未能参加当年高考,到丰润区车轴山中学复读开支培训费3000元、住宿费650元、取暖费15元。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等开支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4973.6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000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依法为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被告李某某因过失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高某某的健康权,根据事故过错,对原告高某某因事故受到的损失54793.67元,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经实际支付的2000元,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4973.67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2000元,还应再赔偿52973.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7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猛
书记员: 鲁红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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