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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国胜。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袁慧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国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风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慧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国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国胜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将保险理赔款4119.96元【(医疗费4749.95元-100元)×80%+(11天-3天)×50元】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与摩托车相撞,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其他赔偿,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免赔100元后报销8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国胜保险金4119.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国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国胜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将保险理赔款4119.96元【(医疗费4749.95元-100元)×80%+(11天-3天)×50元】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与摩托车相撞,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其他赔偿,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免赔100元后报销8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国胜保险金4119.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鞠法昌
审判员:张婷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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