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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友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公交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友鑫、黄晓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因交通事故扣发原告的工资1.7万元和押金2000元共计1.9万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公交汽车司机。2012年9月29日,原告驾驶被告21路公交车(冀D×××××号大型双层客车),从邯郸市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钢百一生活区南侧,原告因遇有同方向出租车突然停车情况而紧急制动,导致公交车上正在向上二层的乘客刘付山摔伤,本案经交警部门调解结案,被告向刘付山进行了赔偿。其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押金2000元。事发2年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事故20000元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自2014年11月至今已扣原告工资17000元。原告系职务行为,对于乘客的赔偿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应扣发原告的工资。且该乘客受伤系其不遵守车辆行驶中严禁上下二层的规定,其本人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调解时原告未参与,被告没有对该车上任何保险,故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和押金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故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因仲裁部门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可到法院起诉的证明;
2、身份证、驾驶证、员工卡,证明原告身份和工作的事实;
3、工资条和工资发放表、被告给原告开的押金2000元收据,证明原告被扣工资1.7万元及押金2000元。
被告公交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已扣原告工资17000元及押金2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涉及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的重大过错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依据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批准的单位安全行车管理奖惩规定,对原告进行追偿是完全合法的,而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原告出具的两份保证书,证明1,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已经承担赔偿46174.3元,3、2012年10月原告写下两份保证书,同意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并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
2、被告单位安全行车管理奖惩规定2份,公交政字201085号和20135号文件,以及职代会决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
3、原告参加安全培训的照片及签到表,证明原告知晓安全行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4、2014年10月到2018年1月原告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经从原告工资中扣款共计1.7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举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交总公司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扣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所制定的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主要解决对外责任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内部责任,该法条未做规定。而被告举证的安全行车管理奖惩规定对其单位内部追偿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文件经职工代表大会、工会通过并施行,是其单位的规章制度,职工应当遵守,被告扣款19000元的行为与该奖惩制度相符;且从原告所写保证书来看,其对于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并从工资中扣款是明知并同意的。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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