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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尹卫国、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卫国。
被告尹某某。
被告李承银。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尹卫国、尹某某、李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经本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尹卫国不服判决,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尹卫国、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三被告与安丽莎、卢涛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安丽莎、卢涛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是进煤,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对于此合同被告李承银、尹某某均承认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尹卫国称对此事不知情,合同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时被告尹某某亦称关于借款一事是他和李承银两个人办的,尹卫国不知道,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尹卫国不在场,尹卫国的名字是他或者被告李承银签的。2014年1月5日安丽莎、卢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尹卫国、李承银、尹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向甲方借款100元”“债务人至今已归还10万元,尚欠90万元未还”;协议第二条约定,安丽莎、卢涛将上述债权9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2014年1月5日灵寿县公证处出具(2014)灵证经字第006号公证书,对2014年1月5日安丽莎、卢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正。2014年1月6日安丽莎、卢涛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通知了三被告债务转让的事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三被告与安丽莎、卢涛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于该合同被告李承银和被告尹某某均承认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被告尹卫国辩称对此事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尹某某也认可被告尹卫国的主张。关于被告尹卫国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原告庭审时称考虑申请鉴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尹卫国是否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尹某某和被告李承银两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4年1月5日安丽莎、卢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通知书、公证书,故安丽莎、卢涛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此,应当由被告尹某某、李承银共同给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如被告尹某某、李承银能证明被告尹卫国确为共同借款人,可待有事实证据后向被告尹卫国追偿。被告李承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李承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三被告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尹卫国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尹某某、李承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建丽 代审判员 李 健 代审判员 周哲哲

书 记 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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