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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林与张在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国林,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在存,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国林与被告张在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众石,被告张在存及其原委托代理人谭德库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在存申请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两张欠条真伪;两张欠条书写时间;两张欠条之间的关系及其中125000元欠条中阿拉伯数字“1”是否为后单独添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4日,被告张在存重新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5日欠条是否是张在存本人所写;如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张在存所写,欠条中“12万”中的“1”是否是后填写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是2013年12月25日及被告张在存提供的2013年12月25日欠条是否是被告张在存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日,被告张在存撤销了其原委托代理人谭德库的代理权限。2015年8月7日,被告张在存明确表示不缴纳其申请鉴定的费用。2015年10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众石,被告张在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件,且经被告张在存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张在存质证称该欠条内容及签名均非其书写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但其明确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且被告张在存在其后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对该欠条真伪提出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东安区国林服饰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国林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本市经营一家国林服务店,系个体经营;原告每年收取房屋租金150000元;原告银行卡内的现金往来上百万元。综上,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向被告支付借款。
被告张在存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有多少钱跟被告没有关系;2.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3.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盈利,银行卡没有银行流水且无法确定该卡持有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125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产权证均系复印件,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其提供的银行卡无法看出交易情况,但结合其庭后提交的该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故本院对原告具备出借能力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张在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欠条原件一份。该证据内容为:“张在存欠高国林2万5仟元整,2月份内还清。借款人:张在存(签名),2013年12月25日”。意在证明:1.被告孩子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称可以为孩子办事需花费50000元,被告此时已与妻子离婚,双方协商费用双方平摊,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借条,并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元的现金;2.2014年2月22日,被告在银行取款后与朋友崔志山到原告商店偿还25000元及后增加的费用5000元,共计30000元;3.该欠条有损毁痕迹,这是被告还款时,原告将该欠条撕毁、扔掉后被告捡回并粘贴。
原告高国林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伪造的,目的是原告起诉后,为拒绝偿还借款,私自伪造,违反常规;两张欠条对比可见,改动的地方都在同一位置;被告称该欠条是还完钱后原告撕掉扔到垃圾桶里,被告又捡回的。但从借款常识里可知,只要借款偿还后,原条撕毁或出具收条后,该借贷关系灭失,被告此种说法不能作为抗辩其不偿还借款的理由;被告称为孩子办事双方协商需花费50000元的事与事实不符,根本没有此事。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此份证据系其本人书写,且系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问题,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4年2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牡市西苑营业所取款凭单一份,金额25000元。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偿还因为孩子办事花费的25000元,且被告另偿还5000元现金,共计30000元。
原告高国林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在银行取款25000元与原告无关,该凭单可印证被告出具的撕毁的25000元欠条一事。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庭审自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被告张在存因需向原告高国林借款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张在存欠高国林12万5仟元整,2月份内还清。借款人:张在存(签名),2013年12月2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在存向原告高国林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张在存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高国林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在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2月份内还清”,双方亦认可该2月份为2014年2月,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
关于被告张在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2月收到被告还款30000元,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其他借贷关系及该30000元款项系被告偿还其他借款,此款视为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应在本金数额内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在存所提其从未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125000元欠条、其是为帮孩子办事为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及25000元欠条被原告撕掉后由被告捡回重新粘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高国林为证明与被告张在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举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称该欠条涉嫌伪造,其应对该欠条系虚假、伪造负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在存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在鉴定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其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提供的125000元欠条真伪进行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承担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张在存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为帮孩子办事为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及25000元欠条被原告撕掉后由被告捡回重新粘贴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亦应承担对其反驳理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在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国林借款人民币9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国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高国林负担672元,由被告张在存负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书记员:姜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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