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国建,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河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石某某中心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国建与被告刘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石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区划调整,现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国建之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被告刘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建诉称,2014年5月8日,我驾驶冀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所有人为程进才,我系该车辆的承包人)沿石某某市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经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A×××××号宝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停运损失等。冀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高国建非冀A×××××号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在原告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对其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请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8日22时10分许,原告高国建驾驶登记在程进才名下的冀A×××××号车沿石某某市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经街交叉口与被告刘某驾驶其所具有的的冀A×××××号车沿大经街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冀A×××××号车乘客刘同欢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国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同欢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刘同欢受伤,刘同欢已经起诉到原桥东区人民法院,其损失在另案中处理。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二、原告高国建主张以下损失:1、车损费7390元,提交维修清单1份、发票1张。2、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远驰汽车修理厂出具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至停车场,第二次施救由鸿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派施救车辆将事故车从停车场拖至维修厂,提交发票8张。3、停车费210元,提交发票4张。4、鉴定费200元,提交票据1张。5、营运损失费5296元,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维修证明1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车损费,不认可,无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仅证明其修车费用,该修车费用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包含除本次事故外其他车损的修理费用,均不得而知,故不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价格。2、关于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3、关于停运损失费,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其停运天数无正规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记录,证明其修理天数的仅为石某某景琨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而该证明有人为手写痕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停运损失费依据中院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对停车费、鉴定费不认可;关于营运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不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
刘同欢、原告高国建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国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同欢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高国建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高国建主张的车损费73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773元。
关于原告高国建主张的施救费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50元。
关于原告高国建主张的停车费210元、鉴定费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某承担停车费147元、鉴定费140元。
关于原告高国建主张的营运损失费52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某承担3707.2元。
综上,原告高国建的损失为:车损费5773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47元、鉴定费140元、营运损失费3707.2元,共计1011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国建各项损失共计6123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高国建停车费147元、鉴定费140元、营运损失费3707.2元,共计3994.2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9元,原告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颖欣
书记员: 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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