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国军。
原告杨某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
被告应城市三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三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体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国军、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应城市三农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军、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曾某某、应城市三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高国军、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玉米160吨,单价268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国军与杨某某供给被告曾某某玉米282.26吨,总价值756456.8元,原告按被告曾某某的指定将货交付至被告应城三农公司仓库。2014年3月30日,原告高国军、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玉米结算备忘录,结算的玉米款总计620000元。被告曾某某于同日向原告高国军、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玉米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5月8日,被告曾某某支付了36000元,下欠34000元未付,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为被告应城三农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应城三农公司为买方,与原告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此后原告依被告曾某某的安排将价值756456.8元的玉米282.26吨交付于被告应城三农公司的仓库。货到后被告曾某某与原告高国军、杨某某进行了货款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据此,被告应城三农公司理应依法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应城三农公司偿付货款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862元催收货款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2700元。被告曾某某作为被告应城三农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玉米合同,而实际购货方为被告应城三农公司,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三农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高国军、杨某某货款34000元,差旅费2700元,合计3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国军、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某某和应城市三农饲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陶北华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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