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上诉人高园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高海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被上诉人李某某、高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园、被上诉人高海英在与案外人赵雷俊的通话中均称登记在高园名下的诉争的黑C685XX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是高海英所有。诉争车辆亦是高海英在北京购买的,上诉人高园虽然出示了高海英在北京购买诉争车辆时,高园向高海英的账户存款55万元事实,但高园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其提取该55万的取款或转账凭证,高园称该55万元中的30万元是朋友送来的现金,另外25万元是家中存放的现金。高园陈述的该情况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且高园亦未出示证据证实上述情况。综上,高园出示的证据无法推翻其在与案外人赵雷俊通话中自认诉争车辆是高海英所有的事实,结合高海英亦在与赵雷俊的通话中称诉争车辆是高海英的事实,应当认定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高海英。因此,上诉人高园称该车辆是其所有,并请求停止对诉争车辆强制执行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高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杜 敏 审判员 毕 旭
书记员:卫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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