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四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撤诉以及收取退还诉讼费),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足华,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陈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湖北巨能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友,总经理。
原告高四清与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陈某某、陈建勇、张勇、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巨能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四清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陈某某、陈建勇、张勇、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巨能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四清借款400万元,被告陈某某、陈建勇、张勇、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高四清(甲方)与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陈某某(丙方)、陈建勇(丙方)、张勇(丙方)、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时间及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借款利率:月30天利率为3%即每壹佰万元每月利息为叁万元整;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时间两年。在此期间,乙方申请借款展期的,须经甲方同意。且保证期间也相应至展期届满后二年止,三方无需再签订新的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400万元及项下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愿提供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抵押的土地证号为广水国用(2011)第020604058号,如乙方违约,甲方可自行处置,处置抵押物的全部税费由乙方及丙方承担,处置后的价值不足以弥补甲方合同约定的权益时,由乙方及丙方另行补足。当日,原告高四清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陈建勇分三笔转款383.2万元,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四清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被告陈某某、陈建勇、张勇、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字或盖章。该收条记载:今收到高四清资金4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收讫383.2万元,收现金16.8万元。当日,被告陈建勇及其妻李足华向原告高四清出具共同声明:对于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向高四清借款400万元,由陈建勇为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向出借人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宜,我们夫妇完全知晓,我们夫妇愿意以名下全部财产为该借款行为提供足额担保。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向高四清借款400万元,并以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广水国用(2011)第020604058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同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该借款到期日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愿意无条件偿还借款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2013年2月1日,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高四清借款600万元,被告陈某某、陈建勇、张勇、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高四清(甲方)与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陈某某(丙方)、陈建勇(丙方)、张勇(丙方)、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时间及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与31日;借款利率:月30天利率为3%即每壹佰万元每月利息为叁万元整;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时间两年。在此期间,乙方申请借款展期的,须经甲方同意。且保证期间也相应至展期届满后二年止,三方无需再签订新的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600万元及项下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愿提供其持有的三套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房产证号:广水市房权证××里字第201202852号、广水市房权证××里字第201203078号、广水市房权证××里字第201203079号,如乙方违约,甲方可自行处置,处置抵押物的全部税费由乙方及丙方承担,处置后的价值不足以弥补甲方合同约定的权益时,由乙方及丙方另行补足。当日,原告高四清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陈建勇分二笔转款532.8万元,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四清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被告陈某某、陈建勇、张勇、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字或盖章。该收条记载:今收到高四清资金6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收讫532.8万元,收现金67.2万元。当日,被告陈建勇及其妻李足华向原告高四清出具共同声明:对于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向高四清借款600万元,由陈建勇为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向出借人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宜,我们夫妇完全知晓,我们夫妇愿意以名下全部财产为该借款行为提供足额担保。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向高四清借款600万元,并以公司持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广水市房权证××里字第201202852号、广水市房权证××里字第201203078号、广水市房权证××里字第201203079号)提供抵押担保。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同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该借款到期日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愿意无条件偿还借款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2013年8月29日,被告湖北巨能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四清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注明:我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经全体股东会议表决,自愿为借款人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向你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还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催索借款支出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自愿依据上述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6月3日,原告高四清与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高四清借款本金750万元,尚欠利息131.37万元;自2014年2(4)月22日起按上述所欠本金计息,计息标准为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某某分别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签字。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2013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以及土地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高四清与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陈某某、陈建勇、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勇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以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履行。现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而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应偿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双方在两份借款以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转化为年利率为36%,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2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被告陈某某、陈建勇、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勇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字或盖章,并承诺保证范围为借款及项下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且被告陈建勇及其妻李足华还以出具共同声明的方式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还以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全额担保,故被告陈某某、陈建勇、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勇应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巨能矿业有限公司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催索借款支出的一切费用,故被告湖北巨能矿业有限公司亦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第一百八××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及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高四清不享有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条、第一百八××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四清偿还131.37万元的借款利息和7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22.4%计息)。被告陈某某、陈建勇、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勇、湖北巨能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8496元由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陈某某、陈建勇、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勇、湖北巨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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