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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魏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李作平(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作平,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平,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高某某(曾用名高喜权)与魏某某均系庆安县丰收乡丰泰村村民。
高某某在庆安县丰收乡丰泰村分得土地两块(其中大高坟一块应分地1.2垧,另一块3.8亩)。
1997年1月1日高喜权(高某某)与魏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卖契文约书),将自己在大高坟分得的土地18亩(1.2垧)转包给魏某某耕种。
卖契文约书约定:立卖契文约人高喜权因正用不足,今将自己家劳力田十八亩(小亩),由高喜权、魏某某二人协商,双方同意高自愿卖给魏某某名下永远为业(死期),合成人民币壹万贰仟园整,其款笔下交足,分文不欠,恐久反悔特立文约为证;另外高劳力负担由买方魏某某负责,高的人口、户数一切魏不负责任。
(在帐播十四亩,魏某某买18亩)必归魏某某所有。
中间人张义、赵春星、赵君。
卖地人高喜权、买地人魏某某、代笔人邵万库。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
合同签订后,魏某某向高某某交纳承包费12,000.00元,并对转包的土地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
1998年二轮土地展期时,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在村里进行了登记备案,村里将双方争议土地的户名由高喜权(高某某)名下转至魏某某名下。
自1998年二轮土地展期后,魏某某继续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合同继续履行。
在合同履行期间,高某某曾经找过魏某某,魏某某曾经给付高某某一定数量的钱款,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分得家庭承包土地,其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
其有权依法将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高某某与魏某某双方签订的卖契文约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现均认可,且以实际履行多年,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为永久(死期),期限认定问题。
根据农村交易习惯及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庆安县丰收乡丰泰村村民委员会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台账变更为魏某某的事实,以及高某某庭审中亦承认约定承包期仅1997年不合理,故综合认定应视为长期流转,流转期限应以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限。
高某某二审诉讼中所举庆安县丰收乡丰泰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据,因证实内容与庆安县丰收乡丰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矛盾,且无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字,故不予采信。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规定”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即原农业税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政策性减免的应纳税人”。
高某某与魏某某签订卖契文约书时未约定粮补归属问题,因此,粮补款应由高某某享有。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分得家庭承包土地,其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
其有权依法将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高某某与魏某某双方签订的卖契文约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现均认可,且以实际履行多年,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为永久(死期),期限认定问题。
根据农村交易习惯及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庆安县丰收乡丰泰村村民委员会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台账变更为魏某某的事实,以及高某某庭审中亦承认约定承包期仅1997年不合理,故综合认定应视为长期流转,流转期限应以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限。
高某某二审诉讼中所举庆安县丰收乡丰泰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据,因证实内容与庆安县丰收乡丰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矛盾,且无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字,故不予采信。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规定”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即原农业税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政策性减免的应纳税人”。
高某某与魏某某签订卖契文约书时未约定粮补归属问题,因此,粮补款应由高某某享有。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书记员:辛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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