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品。
委托代理人高志龙,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高品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中兴。
被告杨天国。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品诉被告张中兴、杨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对原告高品的伤残等级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15日将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8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间六个月。原告高品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龙、张志军,被告张中兴、杨天国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品无责,被告张中兴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有效证据。被告虽有意见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天国当日饮酒,请被告张中兴帮忙开车,被告张中兴在驾车途中,未遵守右道行驶规则将车开到左道与原告高品正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存在严重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张中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赔偿请求部分过高,本院已在核定损失中予以扣减。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减已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万,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天国赔偿194405.35元,扣减被告杨天国、张中兴先前支付的142800.75元,被告杨天国还应承担51604.6元。原告请求被告张中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提出申请鉴定,该伤残等级未改变,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大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品41万元。(诉前垫付10000元已扣减)。
二、被告杨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品51604.6元,被告张中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01元,由被告杨天国、张中兴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学斌 审 判 员 王国泰 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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