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咏。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汉市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临嶂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5楼。
负责人:王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双龙。
原告高咏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市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咏的委托代理人贺环,被告李某某,被告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刘念驾驶原告高咏所有的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东风大道法国街4号处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车,两车相撞导致原告高咏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念无责任。鄂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昌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2月13日,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价车损鉴字(2014)第44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1月24日,车牌号码鄂A×××××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工时费人民币4,150元,材料费为人民币21,667元,合计人民币25,817元,扣残值人民币3,000元,实际损失计人民币22,817元等。原告高咏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227元等。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高咏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昌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尹正浩签订有客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2012年1月1日起,将鄂A×××××客车挂靠在甲方经营侏儒至汉阳客运线路,从事公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月定额上交甲方各种规费及管理费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咏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刘念驾驶证、鄂A×××××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高咏及刘念身份证、被告李某某驾驶证、鄂A×××××号车辆行驶证、保单、物损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损失拆检照片、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昌某公司提供的客车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维修清单、车辆损失拆检照片、维修费发票与物损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鄂A×××××号车辆的受损金额和受损项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对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咏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不计免赔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高咏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817元,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高咏主张的超过部分的修理费损失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即车物损失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李某某予以赔付,被告昌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方对客运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原告高咏请求被告昌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昌某公司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员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高咏不向实际车主主张权力,不影响本案处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昌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高咏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817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咏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武汉市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元,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高咏已垫付,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武汉市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随以上判决第二项款一并给付原告高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焱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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