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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和平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5民初370号原告:高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柱民冶金灰厂工人,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职工。原告高和平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元、误工费9147元,合计917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16时30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城路津津超市门口处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高和平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高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查并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唐山市第二医院及唐山市开平医院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伤、功能练习,建议休息治疗81天。因原告身体功能恢复较慢须家人轮流护理并照顾饮食起居。另,被告刘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来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承认原告主张的13元医疗费,不承认对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10元门诊预交款收据,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与银行转账记录;4.认为原告应提交医院门诊的检查及治疗记录证明其误工诉请。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进行��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16时30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城路津津超市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高和平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高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开平医院诊断,右侧腕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右侧腕月骨及三角骨囊变,右腕手软组织挫伤,并花费医疗费13元(不含被告刘某某垫付部分),误工休息63天。另查明,×××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尚立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报告复印件、挂号及诊断费收据和病假证明,唐山市开平医院病假证明,门诊病历,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和平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刘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23元,因其中1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误工81天,经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互相印证,本院对其中63天病假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9147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63天原告误工费为4876元,以上合计488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和平医疗费13元、误工费4876元,合计4889元。二、驳回原告高和平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和平担负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维艳二○一八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王奕翔书记员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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