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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名金诉邢永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名金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邢永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王艳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

原告:高名金,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永顺,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代表人:朱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平潭县。
代表人:宋振德,经理。
原告高名金与被告邢永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名金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永顺、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名金与被告邢永顺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名金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永顺与原告高名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邢宝明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高名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邢宝明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应由上述三方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对原告自身承担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邢永顺、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名金合理经济损失54725.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名金合理经济损失124523.15元的50%计62261.58元,上述共计116987.2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名金合理经济损失3472.5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名金保险理赔款10000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高名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负担35元,由原告高名金负担9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名金与被告邢永顺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名金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永顺与原告高名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邢宝明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高名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邢宝明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应由上述三方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对原告自身承担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邢永顺、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名金合理经济损失54725.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名金合理经济损失124523.15元的50%计62261.58元,上述共计116987.2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名金合理经济损失3472.5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名金保险理赔款10000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高名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负担35元,由原告高名金负担9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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