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255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5175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7时30分许,李洋驾驶高某某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宁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张海许驾驶的冀A×××××冀A×××××货车相撞,造成冀A×××××车辆损坏。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洋负事故全责。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保险赔款应经第一受益人授权;施救费为代开发票不认可;公估价格不符合原告实际损失,我司只认可123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实际损失情况;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4月12日,高某某为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09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高某某。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出具了保险单,高某某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8-ZA165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49255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认为不符合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2500元的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冀A×××××车辆施救费为1000元。关于被告辩称保险赔款应经第一受益人授权后才能赔付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系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保险金共计5025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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