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同生。
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电厂北侧东环路东国有地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创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同生与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同生、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拖欠2015年1月-2016年2月工资56300元;2、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3、应付当地最低失业金18个月26640元;4、补发停车费、过路费、电话费1160元;5、补缴2015年3月至今养老保险;6、补发公司奖励8万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2006年6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车队队长,2015年公司停发工资,离职前月工资4000元,一直在公司工作至今,要求以申请仲裁时间为准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工龄奖金捌万元,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奖励管理制度一份,被告对该文件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对该文件真伪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如未提出意见则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票据为证,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车队队长,自2015年1月-2016年2月共计拖欠工资563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016年2月工资56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4000元×10个月)。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奖励管理制度,被告虽在庭后提出异议,但是未能予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该份管理制度,从工作之日起在本公司工作年满八年的员工,公司一次性发放奖金50000元,连续在公司工作满十年的员工,公司一次性发放奖金80000元,原告2006年6月入职至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9日止,其实际工作时间为9年零3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龄奖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就第六项诉讼请求提供的票据27张,共计556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车费、过路费及话费共计5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失业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016年2月工资563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龄奖金50000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费、过路费及话费共计556元;
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146856元,由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同生支付。
五、驳回原告高同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
书记员:刘昱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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