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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高某等与周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高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唐县人,农民,被告所在单位推荐代理人。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高某、高卿与被告周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周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周光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行唐县东差村至连家庄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习××××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宋金荣相撞,造成宋金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光明驾车逃逸。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光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荣无事故责任。
原告高某某系死者宋金荣丈夫,高某、高卿系死者宋金荣女儿。
周光明驾驶的AL0T9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死者宋金荣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0周岁,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20)。2、丧葬费2620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7.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7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137.99元(54.19×3×7)。以上损失合计298362.4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88362.49元,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内免除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此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要求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无证驾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逃逸等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周光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称已经将投保条款等向被告周光明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有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以驾车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之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经济损失188362.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高某、高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高某、高卿经济损失人民币188362.49元,共计人民币298362.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被告周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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