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刘七里峰村。
法定代表人:鲁永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范二伟、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范二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4日7时许,在203省道行唐县上方村北名牌东侧路段,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面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偿范围内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4、行车本和驾驶本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使资格,司机范某某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医疗费8827.18元,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5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数额及用药明细。
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标准100元每天,住院病案一份和出院总结、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在中医院的诊疗经过。住院12天由妻子王银会陪护,在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
7、误工费,原告与妻子王银会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误工费的标准我方请求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合计110.85元每天,误工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30天,故请求误工费的损失为3325.5元,有营业执照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王银会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行唐县上方吉岗废品收购站。
8、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王银会陪护,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110.85元每天,护理期间为住院12天,护理费合计1330.2元。
9、营养费在出院遗嘱当中加强营养的遗嘱,我方请求营养费为3000元。
10、交通费,我方请求500元。
11、车辆损失请求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数额及票据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期间认可10天。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方的病例中未显示需要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车损2000元认可。
被告范二伟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霍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发生时范某某正在驾驶肇事车辆,范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肇事者,霍某某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承租人,范某某是霍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范某某正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霍某某承担,另外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等由承租人全部承担,答辩人无责任。第二,肇事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其本身就属于答辩人所有。本案的肇事车辆是答辩人出租的车辆,答辩人与霍某某是租赁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由承租人租赁车辆,独立自主使用,独立核算,答辩人不干涉其正常的使用行为,也不从其使用中获取任何受益,只定期收取租金。第三,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承保上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额度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该车的承租人承担,如有保险不陪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或者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上述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查明案件事实必要合理费用以及未向投保人提示明确的免赔情形,也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或者承租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肇事车辆的租车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7时许,在203省道行唐县上方村北村名牌东侧路段,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冀A×××××半挂车由西向东行使,与前面同向行使高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范二伟称事故车辆是范二伟与范某某合租的,车辆租赁协议上显示租车人是范二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银会护理,原告与其妻子王银会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急救车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82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3、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300元。4、误工费认定住院期间12天,工资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10.85元计算。110.85元×12天=1330.2元5、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12天,工资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10.85元计算,护理费1330.2元(110.85元×12天)。6,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7、交通费95元。以上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为10327.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赔偿限额部分327.18元,因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70%的责任,即327.18×70%=229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费用的损失为2850.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14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吉刚经济损失229元,共计150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保全费386元,由被告范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化力
书记员: 刘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